夜坠2米电杆洞 伤者获赔6.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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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倒霉的时候,喝水也会塞牙。刘先生倒了回大霉,走路掉进2米深的大坑,摔成骨折不说,还落下后遗症。谁该为他的伤情埋单?近日,经终审,挖大坑的施工单位需赔偿他的损失6.8万余元。
□早报记者 黄墩良
案情 下班去吃夜宵 掉进2米深坑
刘先生在安溪县城厢镇同美工业区一家鞋业公司上班。他上下班或去饮食店吃夜宵时,必须通过公司门口的花圃人行道。
去年10月15日晚上11点多,刘先生和几名同事要到公司旁边的饮食店吃夜宵。他走在队伍的最前面,当他通过花圃人行道时,“扑通”一声,他掉进了一个大坑。同事赶紧将他拉了上来。
刘先生活动了下双脚,感觉并无大碍,还跟同事去吃夜宵。可在吃饭的过程,他感觉右脚跟越来越疼,且肿了起来,也无法着力。同事见状,将他送到安溪县医院救治。检查后,安溪县医院建议他转院治疗。随后,他被送到厦门一家医院。医院确诊他的右跟骨粉碎骨折。
住院治疗24天,伤情好转后,刘先生出院,医生嘱咐他得休息1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
后来,经调查,导致刘先生受伤的大坑深约2米。
起诉 状告三家单位 索赔7万多元
怎么平时行走的道路上,突然有大坑呢?
刘先生分别向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安溪县益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反映,要求赔偿,均没得到满意的答复。他只好报警处理。
今年年初,他将这三家公司起诉到安溪县法院,索赔6.9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7万多元)。他认为,这个大坑是被告为安装电线杆而挖的。
被告 伤者证据不足 拒绝赔偿损失
成为被告,三家公司各有说法。
安溪供电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在该路段施工,刘先生起诉它系主体错误。
益安公司称,因道路拓宽,益安公司受安溪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将迁线工程发包给湘潭公司,益安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湘潭公司称,刘先生受伤以后,没有及时报警,除了三名证人以外,他没有证据证明他掉入该公司所挖电杆洞导致受伤。且刘先生所称的案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道路,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他受伤地点是长满灌木丛的绿化隔离带,并非供行人行走的人行道。假如刘先生掉进湘潭公司所挖电杆洞导致受伤,那么他擅自在灌木丛中行走,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湘潭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 未采取安全措施 判赔6.8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先生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他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刘先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审理,法院认为,该电杆洞系湘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挖的,该公司未在该电杆洞的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那么,事发地点是属于绿化带还是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呢?湘潭公司认为事发地点是长满灌木丛的绿化隔离带,不是公共场所或道路。法院认为,事发地点处于公路旁,刘先生提交的四张照片可以证明事发地点已经形成一条可以供人行走的小路,因此事发地点属于道路。
法院认为,湘潭公司在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刘先生掉入坑内受伤,湘潭公司的不作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先生在事发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安溪供电公司与该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益安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湘潭公司需赔偿刘先生7.2万元。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中院认为,刘先生一审向法庭递交变更诉讼请求书,书面申请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对他伤情进行赔偿,但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超过了法定时限,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他在该案中的损失应适用2012年度赔偿标准。据此,近日,中院改判湘潭公司赔偿刘先生6.8万余元。
■案例提醒
施工单位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施工中,施工方应尽到什么样的责任呢?
泉秀律师所副主任刘惠阳说,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民事主体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的行为本身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因此施工单位要确保自己最大限度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只有自己完全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设立围栏、网等安全保护措施,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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