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命丧“断头路”谁来负责? 三单位赔12万余元
酒驾命丧“断头路” 谁来负责? 法院认为司机应负主要责任,三家单位对“断头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判赔12万余元
(黄晖/绘) 修路,是件方便出行的民生大事,可在修路过程中,相关单位还是得做好防护警示工作,否则出了意外,有可能就得赔钱。这不,王某斌因为“断头路”,所骑的摩托车栽进河沟内死于非命,三家相关单位因此被判赔12万余元。 □早报记者 黄墩良 事故 酒驾逆行掉河沟身亡 家属状告三单位 王某斌死于四年前的一场意外。 201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王某斌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沿国道324线惠安往泉州方向一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行驶到与华园南路交叉路口处,他未能及时发现火烧桥路段无非机动车道、直行方向为无护栏或路障的河沟豁口等情况,摩托车一下子冲出路面,栽进河沟。 河沟内有积水,等该事故被发现后,王某斌已身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介入调查,认定王某斌系酒后驾车,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9月份,王某斌的妻子何女士等4名亲戚作为原告,将泉州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泉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公路分局)及华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大街道)告到丰泽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因王某斌之死造成的损失32万余元。 王某斌的家属认为,涉案地点属国道324线范围内,在行政管辖上处于华大街道管辖范围。三被告未设置相应护栏、警示标志和路障,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王某斌死于非命,对此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 责任全在司机 自身无过错无需赔偿 既然王某斌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三家单位是否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公路局称,事故发生是因王某斌的过失造成的,与路段是否设置护栏没有因果关系,王某斌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公路局不是事故路段的实际管理人及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局分局称,该单位职责在于养护公路,不负有路政管理的行政职责。因道路本身物理性状的欠缺或设计规划上的缺陷产生的责任不应当由公路部门承担。火烧桥外沟渠是否需要设置护栏的责任不在公路分局,公路分局对此并没有责任及过错;事故地点位于国道324线附近的南埔社区路口的沟渠,该沟渠不属于公路分局的养护职责范围,而火烧桥已经设置了护栏及足够的警示标志;王某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等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路段是否设置护栏、警示标志和路障,与他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华大街道称,火烧桥属国道324线上的桥梁,该路段拓宽时桥梁处未相应拓宽,却预留缺口。该豁口位于公路边侧与国道324线的交通信号灯之间,属国道324线范围。是否设置防护墙应由国道管理部门决定,华大街道无管理义务,无需对王某斌的死亡承担责任。 调查 道路拓宽现“断头路” 未设置防护 为何该路段出现缺口? 法院调查查明,公路局是国道324线华侨大学至侨乡体育馆中心路段拓宽改造的建设单位,公路分局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该路段进行拓宽改造时,原火烧桥上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改成机动车道,因桥梁未相应拓宽,致使桥梁路段无非机动车道。车辆或行人沿324国道的非机动车道行走至火烧桥段时,在指示信号灯控设备引导下将直接面对被拆除了绿化带的排洪渠。 当晚,王某斌骑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已是“断头路”,导致连车带人冲入河沟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事故的豁口设置了防护网。 法院 未尽管理责任 判三单位赔12万余元 那么,哪个单位对案件地点负有管养义务呢? 法院认为,涉案排洪沟为市区内沟河。按照《泉州市市区内沟河管理规定》,华大街道系该沟渠的管养单位,其对于沟边的道路等基础设施负有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的责任。同时,事故豁口位于国道324线与华园南路的交叉路口,结合该段国道的线路布局及交通信号灯控设备、斑马线划定、常人对于道路自然延伸的预期等情况,可确定豁口所在地亦属国道管养范围。因此,公路分局、华大街道对于案发豁口处均负有管理责任,二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豁口长期未能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路局作为国道324线华侨大学至侨乡体育馆中心路段拓宽改造的建设单位,将火烧桥段非机动车道改造成机动车道,却未重新建设非机动车道,致使该路段无非机动车道,违背了常人对于道路自然延伸的合理预测,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责任分担上,法院认为王某斌酒后驾驶摩托车逆向沿国道324线非机动车道行驶,属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且他未能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路分局、华大街道作为涉案豁口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增加了损害后果的危险系数,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酌定公路分局、华大街道应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公路局承担5%。 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公路局应赔偿原告3万余元,公路分局、华大应连带赔偿原告9万余元。 公路局、公路分局及华大街道均不服,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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