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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案说法教劳动者维权:单方订立合同无效

qz.fjsen.com 2014-05-03 10:40   来源:泉州晚报    我来说两句

未投保工伤保险 员工患职业病

用人单位须担责

王某于2011年2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700元,考核工资500元,公司未为王某投保工伤保险。

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王某当时为矽肺壹期。王某当年4月28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2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为7级。

该公司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公司仍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

2012年6月13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应支付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51791.6元,并即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只承担王某全部费用的10%,即15179.16元。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支付王某前述费用合计106254.12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公司被判应支付王某某前述费用合计151791.6元。

法官说法:

公司作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职业病形成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某的工伤非因本公司工作所致,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键词】劳动报酬

工作随叫随到 待遇如何算

不定时工作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012年6月,某工程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临时合同。张某在泉州某项目工地担任司机一职,驾驶小轿车,负责工地外出购物、办事以及接送人员等事宜。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工资为3000元/月,项目补贴为50元/月,通讯费为100元/月。

但工作了一段时间,张某就和公司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发生纠纷。去年2月,他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公司应支付张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餐费及加班费,共计44132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张某2012年11月份的10天工资2114多元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37791多元,合计39906元。

法官说法:

张某与公司签订的《临时合同》约定对他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及《关于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制度,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责任编辑:陈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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