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和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是指与“古泉州(刺桐)”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海上丝绸之路”文物、建筑群等遗迹和遗址。 第三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具体负责遗产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财政、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 第七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依法参与涉及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八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根据保护要求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级进行保护。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并纳入城市紫线范围。 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界线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 第十二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的建设活动。 遗产区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 缓冲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不得建设危害遗产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影响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并依法报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
- 2016-01-30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保护新规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