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文物景点、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作出明确的标志,并设立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依法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六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定期通报制度、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委托相关机构对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向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产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遗产保护设施、标志; (二)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堆放垃圾; (三)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遗产设施、场所的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等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现“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产日常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过程,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产日常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管理规划,鼓励、支持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制定详细的预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依法报批。 第二十四条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遗产有关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题博物馆(展示馆、陈列室),展示、宣传遗产历史文化作品等。 |
- 2016-01-30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保护新规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