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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警示标志致人骑车摔伤 施工方赔偿20多万元

2016-05-24 08:49:36  来源:东南早报  责任编辑:陈小妮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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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施工方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施工现场,花点时间立块警示标志,往往可以避免意外的发生,否则出了事,施工方往往难逃赔偿的责任。

出事那段路,是市民阿东(化名)每天出门的必经之路,但他在最熟悉的地方摔惨了。那天阿东骑自行车在这条路上行驶时,不慎连人带车跌进路下方一沟渠,导致严重受伤。

经抢救,阿东捡回了一条命,但由于颈髓损伤,导致肢体不完全性截瘫,在医院花了数万元医疗费。

经司法认定,阿东伤残等级为四级,颈部活动功能丧失69%,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第八级。

好端端的,怎么会骑车摔倒受伤?

经调查,出事前几天,因事发路段的电缆受损,甲公司派人进行地下电缆维修。在施工中,甲公司挖开路面,路上堆积一些石块,阿东就是为了躲避这些石块摔伤。

得不到满意的赔偿,阿东作为原告,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他各项损失30多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在进行地下电缆维修作业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阿东连人带车摔入维修电缆的沟渠中致伤,因此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阿东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骑车摔入维修电缆的沟渠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他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法院认定阿东承担10%的过错,甲公司承担90%的过错责任,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赔偿阿东20多万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沟渠是由谁开挖的。甲公司否认路面是自己挖的。法院根据常识认为维修地下电缆必须开挖沟渠,因此认为甲公司破土动工进行地下电缆的维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阿东摔伤处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案中甲公司虽然提供照片证明自己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是没有被法院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能是由于甲公司拍照取证不及时,没有在施工一开始就拍照证明,或者警示标志放置不够明显,这是施工单位需要注意的。

(3)阿东骑车摔入沟渠,自身有无过错问题。他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经过施工地段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即使电力施工单位尽到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还是有可能发生事故,这时需要施工单位向法院详细论证自己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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