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某一房屋已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又申请改为属一方所有的房产,是否可以?如可以,是办理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原来已由夫妻双方共同登记的夫妻共有房产,当事人又要求重新登记为一方独有。这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本来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只要双方是自愿的,这样做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所以,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十、原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夫妻双方是否可以不经公证自行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登记机构应如何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财产可以自行约定,这个约定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而不需要再进行公证来证明其约定的效力。 申请人将原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申请为夫妻共有的,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到现场共同办理即可。 二十一、父母是否可以直接增加没有出资的子女为房屋产权共有人? 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额(又称应有份)必须是明确的,其具体数额一般是由共有人约定明确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由上可知,产权共有的前提是共同关系,故父母不能直接增加没有出资的子女为房屋产权共有人,而只能以赠与的形式将子女增加为产权共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