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6日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于2016年8月26日经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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