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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法院公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06-04 16:53:26 薛逸群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谢添实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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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黄某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职向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顶堡20多户村民,租用位于该村的一处土地,后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平整,建设钢结构固定建筑物和铺设水泥路面。于2015年9月底建成汽车训练场租给泉州某驾校经营使用。

2016年5月9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并出具鉴定意见:该宗地总面积为37.18亩,地上现有简易房、水泥平整、堆土覆盖及绿化带。经核对2014年度南安市丰州镇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涉及占用耕地22.01亩,其中基本农田20.55亩,一般耕地1.46亩。占用的20.55亩基本农田中,简易房和水泥平整占用面积15.47亩,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绿化带占用面积5.08亩,未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占用的1.46亩一般耕地均已水泥平整,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职对涉案耕地进行复垦,并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南安市农业局进行验收,经现场钻孔测量核实,该地块的有效土层在钻孔到60厘米深时也未见障碍层,土体及耕作层无碎石,土壤质量中等偏下,其中2亩左右地块上种植的甘薯长势尚好,已具备旱地土壤的基本特征,面积合计20.38亩。被告人黄某职自愿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裁判结果】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22.01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建设驾校训练场地,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15.47亩和一般耕地1.46亩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职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职案发后,对被非法占用(毁坏)的20.38亩耕地进行复垦,减轻了危害后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职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五

庄某冰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组织被告人黄某成伙同庄某杰、梁某强、康某川、郑某良、张某先、严某炬等人,使用农业部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54毫米)的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网具,在东经119°32′、北纬24°10′海域附近进行非法捕捞,共捕获多种种类渔货(含带鱼、鱿鱼、小虾、杂鱼等)重约4000公斤。为逃避渔业部门在禁渔期的监管,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没有按规定随船携带北斗导航系统,并擅自拆除了船上的AIS终端系统。后该渔船因电机、动力出现故障而无法航行,并失去联系。2017年8月19日,渔船在台湾新竹海域被其他渔船发现,后被拖回惠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的家属代其开展生态修复增值放流鱼苗7000尾。

【裁判结果】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黄某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冰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庄某兴、黄某成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视情节分别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的家属代其开展生态修复增值放流鱼苗7000尾,挽回一定的影响和损失,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兴、黄某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庄某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庄某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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