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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中院聘任30名涉外、涉港澳台特邀调解员 系全省首创

2018-08-22 22:46:19 薛逸群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谢添实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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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依法审查涉外电子数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印尼某公司与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石狮某对外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7日,印尼某公司与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提供船运单附件后付95%,验货柜后付余款。2011年6月15日,印尼某公司发货并签发提单。2011年6月18日,印尼某公司向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的代理商石狮某对外贸易公司寄送了船运单附件。石狮某对外贸易公司如期如数收到货物并于2011年6月24日签收了船运单附件,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予以确认。印尼某公司主张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仅支付货款11万美元,请求判令支付尚欠货款113419.6美元。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辩称已经支付215000美元,仅尚欠8419.6美元,并表示愿意支付。

典型意义

涉外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多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往来交易以降低交易成本。诚如本案,案涉当事人分处印度尼西亚和我国,双方买卖过程均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该案审理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通过对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认真筛查研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国际贸易惯例出发,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认定。

案例四

切实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依法认可和执行香港民商事判决

——申请人某资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某煤炭公司、肖某龙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某资源公司与泉州某煤炭公司、肖某龙及案外人LONG签订《航次赔款协议》。《航次赔款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若有争议,提交香港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7月26日,某资源公司以LONG为第一被告人、肖某龙为第二被告人、泉州某煤炭公司为第三被告人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经审理,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5月9日针对第二被告人肖某龙、第三被告人泉州某煤炭公司作出2011年1285宗终局判决,判定:“第二(第三)被告人须付予原告人970000美元(或于付款时等值的港元)连同利息。利息由2011年7月29日至本判决书颁下之日,以年利率8%计算,之后则以判决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已清偿为止。另外,第二(第三)被告人须支付定额讼费11045港元。”2014年3月13日,某资源公司在《海峡都市报》N4版刊登《催款公告》,要求泉州某煤炭公司、肖某龙于2014年3月18日前履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2011年1285宗终局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对香港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予以认可和执行的案件。民事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和归宿,也是司法程序功能与价值的本质所在。1997年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内地与香港成为一国之内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两法域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各自法院就涉及对方的民商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只有对方法院认可和执行才能在对方法域具有法律效力。为促进两地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多次磋商,促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出台。本案作为福建省首次依据《安排》对香港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予以认可和执行的案件,体现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履行两地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义务,有力促进了两地司法合作互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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