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柯某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柯某文均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益仁堂公司多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从祥安公司、宝草堂公司、百泓公司购进货物的事实,并由柯某文提供多份伪造、虚假签订的购销合同、21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假的纳税证明、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贷款材料,从惠安农信社、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共计4920万元,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仍有2993.84万元未归还。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骗取贷款罪中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法院认为,应当结合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当前打击恶意逃废债的金融工作形势,并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等情节,具体就个案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判断。本案从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金额高达4920万元,且至案发时尚有2993.84万元未归还,可认定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案例三 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王某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系公司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泉州丰泽益趣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泉州剑耀牛津布料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芳源布料有限公司是三源塑胶公司的子公司,王某辉系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王某辉作为三源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在三源塑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购买牛津布等产品的事实,利用三源塑胶公司与由其实际控制和经营前述三家子公司自买自卖的虚假交易手段,并提供多份与其他公司虚假签订的《购销合同》等申请贷款的材料,先后从工行、建行等多家银行骗取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2036.4万元,且至案发时尚有8747.513315万元未归还。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方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并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的确定性,即使最终造成损失,损失金额也应当小于指控金额等意见。这也是此类案件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确定损失的时点确实不应当不具有确定性,结合其他诈骗类刑事犯罪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的时间把握标准,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进行确定。结合到具体案件,若骗取的相关贷款确实具有抵押、保证等情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