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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6月5日讯(本网记者 薛逸群)5日上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全市两级法院从严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生态环境资源民事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有效执行等情况。 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涉生态刑事案件204件,310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审结涉生态民事案件75件;审结涉生态行政案件59件,审查涉生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721件;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1件,审结13件。 下一步,泉州中院将进一步提升生态司法品牌建设,把品牌建设作为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抓手,鼓励和尊重首创,及时提升、推广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的新举措、新经验、新成效;构建“生态司法+”工作机制,认真贯彻落实、推广好省高院提出的构建“生态司法+”体系,探索建立“生态司法+审计”“生态司法+保险”“生态司法+社区矫正”等制度,丰富“生态司法+”体系的内容;进一步规范生态公益诉讼审判规则,进一步规范公益诉讼证据规则,完善专家意见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审判程序,避免生态修复、赔偿工作陷入鉴定难、费用高的困境中,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审理流程,进一步加大生态司法宣传力度;推动“六·五环境日”主题宣传活动常态化,拓宽宣传渠道,创新形式,丰富内容,最大程度扩大环保宣传效果。 泉州市中院还发布了十件涉生态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涉及污染环境,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四类刑事案件,和不履行海域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不服环保行政处罚案、涉林民事纠纷。 案例一 陈某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辉非法处置3吨以上的危险废物,且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锌的生产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该被告人又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辉非法收购废机油,经简单加热蒸馏后作为成品油出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残渣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排水管道排放到外环境,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294.66万元,支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0.8万元。 【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陈某辉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支持公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二、被告人陈某辉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2946600元,支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0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泉州首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泉州法院迄今为止判决环境修复费用数额最高的案件,同时也是《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后,晋江市人民法院首次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发生在危险废物污染愈演愈烈的当下,又在福建省率先全国开展危险废物专项治理工作的关键时刻,对严厉打击随意倾倒危险废物和无证经营危险废物、非法转移或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二 钟某恩、钟某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介绍】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钟某恩雇佣钟某洋等人,由钟某洋驾驶一艘装有水泵、水泥分离器和三角形吸靶刺等设备的泡沫船,利用渔船拖曳泵吸靶刺渔具的作业方式,在泉港区山腰湾海域进行捕捞花蛤作业,其行为属于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对渔业资源和海域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 泉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恩、钟某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已达成生态修复协议,被告人钟某恩按协议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对被告人钟某恩、钟某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恩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恩应以增殖放流的方式对损坏的海域生态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应承担实际发生的增殖放流费用。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钟某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船只一艘及船上渔具(含水泵、三角形吸耙口和水泥分离器),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钟某恩应按生态修复协议要求于2020年5月1日前在本区山腰湾海域(25°5′17″N、118°56′22″E附近海域)增殖放流菲律宾帘蛤207.18万粒以上。被告人钟某恩如未能实施增殖放流,应承担实际发生的增殖放流费用。判决后,钟某恩、钟某洋在泉州中院、泉港法院的督促下在泉港区山腰湾海域实施增殖放流生态修复。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泉港区人民法院首次采用由“3+4”合议制审理模式。七人合议制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供司法公信力,使裁判结果更加符合审判公开、司法民主的要求,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此次增殖放流旨在修复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是泉港区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审判工作职责,切实将生态修复性司法理念推广运用到办案实践中的首次有益尝试。一方面加大对环境资源犯罪的惩处力度,另一方面积极引导破坏者亲身实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扩大,从而达到环境修复与教育罪犯并重的目的,更将绿色、环保的理念引向深入,为保护环境提供最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三 刘某左、陈某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情介绍】 201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驾驶轿车从永春县返回漳平市象湖镇,途经永春县一都镇三岭村龙蛟厅路段(S217-96公路石碑处)时,见该处公路旁的绿化坪上有一条大蛇,两人即合伙将蛇捉上车并带回漳平市象湖镇准备出售或食用。经鉴定,该蛇为蟒,别名南蛇、琴蛇,属蛇目蟒科蟒属,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价值在鉴定基准日为人民币30000元。2018年12月3日,永春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将涉案蟒蛇移交给永春县野生动物保护站,由永春县野生动物保护站于同日放生。 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于2018年12月1日在漳平市象湖镇镇区公路被协查的漳平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干警在追寻中拦截抓获。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于2019年4月2日分别预交罚金5000元。 【裁判结果】 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左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观本案的性质、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左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日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珍贵野生动物是全人类共有的宝贵财富。生态物种越丰富,它的创造力就越大。许多珍贵动物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这些野生动物如果绝迹是人类的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左、陈某日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四 邹某达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邹某达,台湾地区居民,其为开发建设“安溪大坪金刚山泉厦雄狮文化旅游景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于2017年5月擅自雇请挖掘机到大坪乡萍州村“茶仔仑”山场挖掘、平整林地,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茶仔仑”山场被毁坏的林地面积计114.94亩,其中经济林地112.24亩,生态公益林地面积2.7亩。被告人邹某达于2017年6月15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达承诺修复并初步对被毁林地种植一小部分的植物,并向安溪县林业局缴交生态修复保证金人民币636278元。 【裁判结果】 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毁坏、占用经济林地、生态林地114.94亩,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邹某达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缴交生态修复保证金,在被毁坏的林地上补种樱花、红花继木、草籽等修复生态环境行为,是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邹某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邹某达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二审期间经查被毁林地的植被已有所恢复,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有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被毁无法恢复”不当,应予纠正。综合邹某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审期间查明的植被恢复情况,可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予以改判。据此,依法改判:上诉人邹某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台湾同胞在大陆进行投资创业过程中,未能依法开发引发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程序上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充分做到司法公开。安溪县人民法院积极做好释明沟通工作,督促被告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补救。本案的审理结果,在充分保障邹易达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打击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贯彻生态环保意识,加强生态修复理念。 案例五 泉州某某五金铸造有限公司、邵某瑞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介绍】 2016年1月份,被告单位泉州某五金铸造公司在未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即被告人邵某瑞决定,擅自在该公司厂房增设铸造品浸泡除砂和洗白两道工序,并由该公司车间主任即被告人杨某君负责具体指挥工人进行作业。被告人邵某瑞、杨某君在明知上述增设工序会产生工业污染废水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所产生的废水进行收集处理,而是任由废水经车间地面流入地表低洼处,进而渗透入地下,直至2016年6月24日被泉州市泉港区环境保护局查获。 经现场采样监测,上述金属表面处理车间地面废水中检出总铜浓度6.44mg/L、总镍2.92×103mg/L、总镉3.16mg/L,其中,总铜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2中一级标准的11.88倍,总镍和总镉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2919倍和30.6倍。 案发后,被告单位泉州某五金铸造公司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消除污染,并将污染土壤移交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理。2018年1月30日,经现场抽样检测,被告单位泉州某五金铸造公司涉案车间土壤铜、镍、镉等的值均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表1二级标准限值,项目厂区地下水的值符合地下水标准(GB/T14848-93)表2类标准。 【裁判结果】 泉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某五金铸造公司,被告人邵某瑞、杨某君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已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泉州某五金铸造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邵某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杨某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这不仅是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而企业作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当重视环境保护问题,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先污染后治理”发展模式的教训更是警示。积极发挥审判职能,持续保持环境执法高压态势,在审判中做到“惩罚、修复、教育”相结合,为加快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全面推动绿色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六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诉泉州市丰泽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不履行海域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柯朗士未经审批,在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长期围堰养殖。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泉州市丰泽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现泉州市丰泽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丰泽区农林水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丰泽区农林水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依法查处,防止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继续受到侵害。丰泽区农林水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答复:一、已向柯朗士下发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无证用海,停止养殖行为;已完成鱼塘面积测量、发布退出养殖公告,并多次到现场核查;二、出台补偿方案,清退柯朗士鱼塘养殖,该鱼塘已退出养殖并已上报销号;三、将加强对该养殖塘巡查,认真履行职责。后丰泽检察院派员跟进调查,发现柯朗士违法行为依然存在,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另查明,经丰泽区农林水局委托第三方测量,涉案鱼塘占用海域面积约14.794亩。2018年3月22日至12月5日,该局先后作出四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柯朗士,要求其停止无证用海行为、养殖行为,并自行铲除围堰、恢复海域原状。审理中,丰泽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发现案涉鱼塘围堰尚未拆除,部分养殖设备仍存在,未恢复海域原状。 【裁判结果】 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丰泽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柯某士虽停止了养殖,但鱼塘围堰尚未拆除,养殖设备仍存留,海域并未恢复原状。丰泽区农林水局未根据法律法规履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等相应的监管职责,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丰泽区农林水局应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以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责令丰泽区农林水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全面履行对址在丰泽区前头社区与后亭社区交界处青年林附近14.794亩海域被非法占用的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后,丰泽区人民法院首次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发出检察建议后,柯朗士虽停止了养殖,但鱼塘围堰尚未拆除,养殖设备仍存留,海域并未恢复原状。丰泽区农林水局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等相应的监管职责,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丰泽区农林水局应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以保护生态资源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七 泉州市力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市力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建公司)是一家从事医院和酒店布草洗涤的企业。2019年1月30日晚9时30分许,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台商区环境与国土局)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污水处理工序中的自动加氯机关机未通电运行,中和池加药管未出水。执法人员随即进行取证,并委托随行的社会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取水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除粪大肠菌群超标外,其余各项指标均达标。由于总排口污水排放执行的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的三级标准及《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的B等级排放标准,故粪大肠菌群没有相应的执行标准,因此,总排污口排出的污水未违反规定超标排放污染水。被告台商区环境与国土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力建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惠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力建公司作为从事医院布草洗涤清洁的企业,的确存在不正常运行自动加氯机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未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属于逃避政府的监管行为。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建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力建公司在台商区环境与国土局突击检查下,确实存在未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力建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台商区环境与国土局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力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第三次修改,加大了水污染的违法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虽然力建公司主张其系通过开关自动加氯机来控制污水的酸碱值,却忽视了关闭加氯机后对污水消毒功能的影响,致使医院布草洗涤产生的废水中粪大肠菌群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表2预处理排放标准。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对排污这块工作在思想上还不够重视,才会将如此重要的岗位交由一个非专业人员操作,导致本案发生,也给企业敲响了警钟。 案例八 林某信与李某惠、李某添、李某鹏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2年9月27日,林某信与德化县桂阳乡洪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林某信承包位于1986年葛坑乡林业基本图30林班14、15小班地名风格坵山场。2007年6月,洪田村委会、德化县葛坑镇漈头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风格坵30林班3大班5小班237亩,30林班2大班3小班206亩为人工造林,系林住信于1992年所造,其权属为林住信所有。林某信在申请大沟林权登记前,经委员会公示均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10月19日,林某信取得了该山场的林权证。2017年12月27日,林某信经审批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大沟山场林木。但林某信在采伐、运输木材过程中,三次受李某惠、李某鹏、李某添等人阻拦,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林住信起诉请求:1.李某惠等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让林某信装运、销售已经砍伐的树木;2.李某惠等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李某惠等三人提出反诉请求林某信赔偿砍伐、损毁的油茶树、杉木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裁判结果】 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占他人林地或明知林地有争议抢造林的,不适用“谁造谁有”的政策。在林某信与洪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加快风格坵荒山绿化,发展林业生产。同年,“造林卡片”的记录也显示造林前风格坵山场为荒山。林某信在承包地风格坵荒山造林后,直至2009年申请林权登记时经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取得了两宗地的林权证。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勘查核实,被砍伐的林木位于林某信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可见,若被砍伐的油茶树确系李某惠等三人种植,那也是在1992年后未经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擅自在林某信的承包地内种植,不能适用“谁造谁有”的荒山绿化政策,故李某惠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林某信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惠等人的侵权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据此,依法判决:一、驳回林某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惠、李某鹏、李某添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经营权是公民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被砍伐的油茶树确系李某惠、李某添、李某鹏种植,也即在1992年后未经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擅自在林住信的承包地内种植,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而且,李某惠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征得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或默认,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林木所有权的“谁造谁有”政策。假设其在林某信承包地内确有种植林木,但也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案例九 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村民委员会与黄某良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0年2月1日,原告蓝田村委会与案外人黄某山、黄某林签订《茶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墓殊茶场山地、茶园地承包给黄某山、黄某林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黄某山、黄某林二人未对茶园和林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导致茶园和林地撂荒。2002年起,被告黄某良自行出资开荒扩路、架设用电设施、修复破房并种植茶油苗和速生林上百亩。2012年10月17日,黄某良申请注册登记惠安县紫竹林果场,经营范围为果树种植、果苗培育,营业场所为茶场工房所在地,蓝田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公章给予办理。2015年7月2日,蓝田村委会就前述茶山、茶园地与案外人佘某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租赁期为30年,年租金为3000元。2014年9月11日,蓝田村委会收取佘某民土地租金60000元,未对黄某良进行补偿。 【裁判结果】 惠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茶园山地虽曾由蓝田村委会发包给黄某山等人,但在黄某良经营前,承包人没有实际经营,导致茶山撂荒。黄某良作为蓝田村墓殊村村民,其实际开荒经营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十年有余,所种植的茶油树、速生林已成规模,改善了生态环境,并已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黄某良愿意继续经营该茶场及周边林地,蓝田村委会应保障其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蓝田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招投标,且在明知黄某良已实际占有经营多年的情况下,未征求黄某良是否继续经营,未就黄某良十几年来的投入及种植物等的补偿进行协商赔偿,而是先收取案外人佘某民的土地租金,并事后与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蓝田村委会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请求黄某良退还墓殊茶场有悖其职责和公平原则,不予支持。黄某良实际占有并经营案涉茶场,却从未交纳土地租金,蓝田村委会请求其支付租金计9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黄某良应支付蓝田村委员会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土地租金9000元;二、驳回蓝田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福建省森林覆盖率连续43年保持全国第一,境内山地、丘陵面积所占比重较大,有些山区地方经济比较落后,本案黄某良系开荒利用土地者,法律上规定比较笼统,具体如何保障其权益,是否属于事实承包及法律意义上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黄某良实际开荒经营十年有余,所种植的茶油树、速生林已成规模,且其愿意继续经营该茶场及周边林地等情况,认为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该裁判思路对支持鼓励开发荒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优化环境生态资源,以及促进社会诚信,都有裨益。 案例十 陈某某与安溪县某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2日,陈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与安溪县某某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叶合作社)就陈某某向村委会承包的山地使用权(包括已开发的茶园、厂房、配套设施)移交给茶叶合作社经营管理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年,对于陈某某先期投入茶园的资金,茶叶合作社同意每年补偿陈某某人民币2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茶叶合作社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某5年先期投入资金人民币120万元,从第六年开始,茶叶合作社应当每年分二次支付给陈某某先期投入资金,茶叶合作社应当于每年5月30日、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给陈某某人民币12万元。如果茶叶合作社延期支付先期投入资金超过三个月,陈某某可以单独解除合作合同,收回合作的山地、茶园及其厂房、配套设施,同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同时,茶叶合作社承诺其经营管理期间,陈某某享有合作社10%股份分红。 2015年陈某某获悉被告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已经内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合作社交由刘某某承包经营,茶叶合作社告知以人民币100万元回购陈某某10%股份,陈某某也予以认可。2017年被告方再次明确租金(即补偿金)24万元/年按《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时间支付,并于2017年付清合作社回购陈某某享有10%股份100万元,在未付清款项前,陈某某仍享有股权及分红权,并优先保底10%红利,逾期付清以每年10%支付违约金。后经陈某某催讨,被告方仅支付部分款项,仍结欠陈某某各款项合计人民币268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后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经双方共同确认:茶叶合作社、刘某某尚欠陈某某款项共计3262960元;二、对上述债务,茶叶专业合作社、刘某某分期偿还,后续租金按《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三、《合作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四、若茶叶专业合作社、刘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视为其余未到期款项全部到期,陈某某有权就尚欠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回其向村委会承包的山地,茶叶合作社、刘某某应无条件将该山地退还给陈某某。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台商与本土知名茶叶企业因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障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创业中的合法权益及依法保护本土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做到了司法公开、公正,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审理过程既保障了台商的合法权益,也使本土企业得以继续经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