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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文化旅游发展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保障,加大文化旅游的经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化旅游发展促进基金,重点支持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重大项目建设、宣传推广、文化旅游企业转型升级以及人才培养引进等。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符合文化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具备条件的文化旅游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发行债券、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投资文化旅游产业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文化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奖励、稳岗的工作机制,建设高素质文化旅游人才队伍。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考试制度。鼓励职业院校设置文化旅游相关专业,开展文化旅游管理人员、导游、讲解员以及相关服务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鼓励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将文化旅游专题培训纳入各级干部培训计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文化旅游发展用地、用林、用海指标,满足文化旅游项目的合理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以上重点文化旅游项目,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每年盘活利用一定数量的低效用地依法发展文化旅游产业。鼓励利用荒地、荒山、荒滩依法开发建设文化旅游项目。支持企业依法利用旧厂房、仓库等存量房产或者闲置生产装备、设施,在符合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支持建设与文化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经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省级以上重点的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允许依法使用二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经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允许依法使用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 支持通过开放式、透水构筑物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并且符合国家围填海管控政策的用海方式,开发海洋文化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游客中心、休闲驿站、交通集散服务设施等,为旅游者提供文化旅游信息、交通换乘、投诉、救援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往主要景区、特色村镇的道路交通,结合道路规划建设,打造风景旅游道路;完善古城串联其他景区景点的交通网络,优化机场、车站、码头到旅游集散中心的交通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通往各景区的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等文化旅游交通标志。 机场、车站、码头、景区、酒店等旅游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和配备咨询站、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医疗救治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旅游信息共享和发布机制,支持与国内知名互联网平台合作对接,开发综合性文化旅游智慧服务平台,向旅游者无偿提供线上全域导览信息以及服务质量评价、消费警示、投诉等文化旅游服务功能,推动实现文化旅游服务、旅游体验和旅游营销的智慧化、信息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风险预警、应对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支持利用现有公共服务体系开展文化旅游应急救援,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文化旅游综合协调、执法信息共享、投诉快速反应等监管机制,加强对文化旅游市场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诉统一受理与分类分级的办理机制。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游客中心、酒店、购物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文化旅游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文化旅游巡回审判点、警务室等,及时化解旅游纠纷矛盾,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