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
您所在的位置:东南网 > 东南网泉州频道> 城事要闻 > 正文

泉州法院公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06-04 16:53:26 薛逸群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谢添实   我来说两句
分享到: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

东南网6月4日讯(本网记者 薛逸群)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了泉州市两级法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等相关工作。

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泉州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涉生态环境刑事案件380件,审结364件,390个自然人和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受理各类涉生态民事案件215件,审结194件;受理各类涉生态行政案件64件,审结60件;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3066件。自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发布实施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8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件,目前已审结8件。

泉州法院表示,在下一步工作安排中将继续从保障人民群众环境利益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局出发,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逐步拓展修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创新判决方式,落实环境修复责任;进一步推动司法建议工作;进一步回应群众关切,提升全社会环保意识。

泉州法院还公布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吴某琴污染环境案

【案情介绍】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琴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利用租赁的厂房从事皮革整理加工。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5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环境保护局、陈埭镇政府联合查处上述加工点,并采集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车间内溢流口废水总铬浓度为7.45mg/L,超过《制革及皮毛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限值的4.97倍。

【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琴在经营皮革后整理加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琴因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持续排污超过一年以上,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以及保障社会公众的生态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之需要,对其予以从业禁止。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吴某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皮革喷涂加工职业,期限三年。

案例二

陈某超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超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晋江租赁厂房并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咬花加工。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车间内排水沟连接一PVC管直接外排至加工点外的草地上。2016年4月26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加工点。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加工点车间排放口总铬浓度337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规定的排放限值337倍。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加工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低于人民币3474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超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海园开发公司作为受污染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者请求被告人陈某超赔偿损失347400元。

【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超在从事鞋模咬花加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六价铬、总铬、铜等污染物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超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生杰环境损害,陈某超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修复受污染的土壤至少需要修复费用347400元,该生态修复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人陈某超的排污行为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海园开发公司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海园开发公司请求被告人陈某超赔偿损失347400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海园开发公司在受偿后应将赔偿款及时、有效地用于受污染土壤的被告人陈某超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江经济开发区安海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生态修复经济损失人民币347400元。

案例三

谢某生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生于2017年1月至5月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安溪县城厢镇南坪村自家的菜园和茶园内,擅自架设鸟网捕获野生鸟类24只。2017年5月3日,谢某生在安溪华侨职校往城厢镇路英村的路上,向他人购买野生鸟类7只。经鉴定:7只鸟类中有1只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鸮(俗称“猫头鹰”)。

【裁判结果】

本案经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生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鸮(俗称“猫头鹰”)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谢某生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谢某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生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某生被扣押的作案工具U盘、门套、地夹、多功能无线扩音器遥控器、多功能无线扩音器、捕鸟网、呼鸟器,剪刀及块状鸟类冻品、完整鸟类冻品予以没收。

案例四

黄某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职向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顶堡20多户村民,租用位于该村的一处土地,后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平整,建设钢结构固定建筑物和铺设水泥路面。于2015年9月底建成汽车训练场租给泉州某驾校经营使用。

2016年5月9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并出具鉴定意见:该宗地总面积为37.18亩,地上现有简易房、水泥平整、堆土覆盖及绿化带。经核对2014年度南安市丰州镇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涉及占用耕地22.01亩,其中基本农田20.55亩,一般耕地1.46亩。占用的20.55亩基本农田中,简易房和水泥平整占用面积15.47亩,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绿化带占用面积5.08亩,未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占用的1.46亩一般耕地均已水泥平整,达到耕地严重破坏程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职对涉案耕地进行复垦,并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南安市农业局进行验收,经现场钻孔测量核实,该地块的有效土层在钻孔到60厘米深时也未见障碍层,土体及耕作层无碎石,土壤质量中等偏下,其中2亩左右地块上种植的甘薯长势尚好,已具备旱地土壤的基本特征,面积合计20.38亩。被告人黄某职自愿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裁判结果】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22.01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建设驾校训练场地,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15.47亩和一般耕地1.46亩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职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职案发后,对被非法占用(毁坏)的20.38亩耕地进行复垦,减轻了危害后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职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五

庄某冰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组织被告人黄某成伙同庄某杰、梁某强、康某川、郑某良、张某先、严某炬等人,使用农业部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54毫米)的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网具,在东经119°32′、北纬24°10′海域附近进行非法捕捞,共捕获多种种类渔货(含带鱼、鱿鱼、小虾、杂鱼等)重约4000公斤。为逃避渔业部门在禁渔期的监管,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没有按规定随船携带北斗导航系统,并擅自拆除了船上的AIS终端系统。后该渔船因电机、动力出现故障而无法航行,并失去联系。2017年8月19日,渔船在台湾新竹海域被其他渔船发现,后被拖回惠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的家属代其开展生态修复增值放流鱼苗7000尾。

【裁判结果】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黄某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冰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庄某兴、黄某成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视情节分别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冰、庄某兴的家属代其开展生态修复增值放流鱼苗7000尾,挽回一定的影响和损失,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兴、黄某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庄某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庄某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六

杨某钦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 17日,被告人杨某钦伙同杨某镇、叶某统(均已判刑)及雇请的2名工人携带油锯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德化县大张溪林场格中工区,擅自采伐德化县汤头乡格中村委会集体所有的“黑樟丝”树木2株,并加工制成原木18节。经鉴定,被采伐“黑樟丝”树木2株的立木蓄积计2.3982立方米,系蝶形花科红豆属中的红豆树,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裁判结果】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钦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树2株计立木蓄积2.398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某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杨某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德化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七

颜某棋与颜某川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13日,颜某川注册登记址在永春县石鼓镇的不锈钢店,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加工。在生产期间,颜某棋认为颜某川在不锈钢加工时,不锈钢切割、打磨、敲打、钻孔、焊接等行为,产生噪声污染严重影响其与家人的生活,并向永春县环保局投诉等,永春县环保局多次对颜某川经营的不锈钢店进行检查,认为该店属于家庭式作坊,尚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要求其停止生产,在检查时该店都没有生产。2016年10月28日,颜某川注销不锈钢店,此后颜某川的不锈钢加工店仍有噪音,颜某棋以颜某川无视永春县环保局禁止生产处理决定,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某川停止在其家中加工不锈钢,排除噪声污染的妨害,并赔偿颜某棋精神损害20000元。经永春县人民法院依颜某棋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颜某川的不锈钢店未配备相应的减震降噪的措施,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是露天加工。

【裁判结果】

永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颜某棋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令驳回颜某棋的诉讼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颜某川辩称其虽有加工,但并未存在噪声,也并未构成对颜某棋的侵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不锈钢加工的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二审法院审理后遂依法改判颜某川不锈钢加工行为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颜某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例八

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7日,泉州市环保局对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歧化松香钾皂和歧化松香纳皂项目,并于2010年9月建成投入生产;擅自建设1,4一丁二醇提纯项目,并于2014年2月建成投入生产,该两建设项目建成投产至今均未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违法行为,遂立案查处。12月30日,泉州市环保局作出泉环保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未依法向环保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擅自建设的歧化松香钾皂、歧化松香钠皂分装生产项目和1,4一丁二醇提纯生产项目,累计投资总额约2000万元,并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接到本决定书之日,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23万元。该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政府经审理,于同年6月7日作出泉政行复〔2017〕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泉州市环保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该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建设的两个项目均没有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就擅自开工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该两个项目均未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仅燃油导热油炉配套建设了废气净化处理设施,相关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便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六条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及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据此, 判决:驳回原告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

公益诉讼人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陈某河、晋江某塑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6年1月1日起,陈某河在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晋江市永和镇凯斯特工业园内的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加工点用于废塑水洗造粒生产。该加工点未建设所需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加工点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废塑经水洗加工后,加热熔融成丝状,冷却后切断成型。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经格栅过滤后直接排入阳溪并最终流入深沪湾,致使该流域水体严重污染。2016年5月19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加工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并对水洗工序附近厂区溢流口采取水样,经采样监测显示该水样CODcr714mg/L,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6.14倍,氨氮32.6mg/L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一级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1.17倍。至2016年5月19日,陈某河加工点共生产130余天,每天生产约7个小时。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有关专家对损害后果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陈某河废塑料水洗造粒加工点污染环境案废塑料加工生产污水外排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为264161.40元。委托专家评估费为6000元。

【裁判结果】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益诉讼人关于判令二被告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承担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为评估该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陈某河、晋江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64161.40元;被告陈某河、晋江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为本案支出的评估费用6000元。

案例十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南安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擅自于2014年7月投入生产。2015年11月12日,南安市环保局作出南环保罚字〔201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于2015年11月27日前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如未经审批和验收合格不得恢复生产,并处以罚款壹万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该公司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仍处于生产状态。2016年5月25日,南安市检察院向南安市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加强对该公司的监管查处,因该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和反馈回函后仍未能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公司的违法生产行为未能得到有效遏制,遂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南安市环保局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后,甚至在该局收到南安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该公司未按照南安市环保局的查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经审批和验收合格仍继续生产。南安市环保局虽进行巡查并采取了停电措施,但未能有效地制止其违法生产行为,也未能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继续生产行为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南安市环保局存在失职与不作为,致使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与制裁,有损环境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南安市环保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泰田公司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分享到:
相关新闻
相关评论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