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中院举行涉外、涉港澳台特邀调解员聘任仪式
东南网8月22日讯(本网记者 薛逸群)今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近年来泉州地区的涉外商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涉外审判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十大精品案例。
发布会上通报了近年来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和亮点特色,指出泉州中院立足泉州实际,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在大力加强涉外民商事审判、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等方面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通过聘任涉外、涉港澳台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设立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打造涉侨维权工作衔接互动机制等形式,不断完善、健全涉外、涉港澳台纠纷多元互动协同解决机制,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沿线国家和地区境内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助力推动泉州外向型经济有序发展,维护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发布会结束后,泉州中院举行涉外、涉港澳台特邀调解员聘任仪式,聘请了3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华侨华人领袖及港澳台同胞担任特邀调解员。此次聘任涉外、涉港澳台特邀调解员是泉州中院在福建省法院系统首创。
当天,泉州中院发布了泉州涉外审判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十大精品案例。
泉州涉外审判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十大精品案例(摘登)
案例一
恰当行使涉外管辖权,尊重他国司法主权
——某能源公司与某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能源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均是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双方因燃料油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某能源公司以某发展公司在福建南安市一家公司享有股权且已实际注资,即在该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赔燃油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司法管辖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应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科学、合理地确定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案件的连结因素,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贯严格依照法律和我国缔结条约的规定,主动恰当地行使管辖权,坚定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以使当事人享有畅通的司法救济途径,同时合理考虑国际礼让特别是互惠原则,尽量减少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平处理管辖权纠纷。本案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不予管辖,对他国的司法管辖权给予充分的尊重。
案例二
准确适用国际条约,保障国际贸易有序进行
——德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9日,德国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订购一批笔记本并支付总货值30%的定金。中国该公司分次交付货物,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沟通,德国公司对该质量问题无异议,但却未能妥善积极处理违约事宜,导致产生各方面损失。该德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不合格货物的买卖关系;2、退还已付不合格货物货款及利息;3、双倍返还不合格货物的定金;4、赔偿因分拣货物产生的费用、次品空运费等。
典型意义
跨国纠纷适用的法律可能涉及多国法律或者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外国法查明及其适用尤为重要。为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强化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司法能力。该案的德国公司起诉时以我国国内法作为依据并提出相应诉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向当事人依法释明。本案准确适用公约规定认定解除合同的标准,对公约未规定的“定金罚则”予以排除适用,有力保障了国际贸易的有序进行。
案例三
依法审查涉外电子数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印尼某公司与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石狮某对外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7日,印尼某公司与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提供船运单附件后付95%,验货柜后付余款。2011年6月15日,印尼某公司发货并签发提单。2011年6月18日,印尼某公司向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的代理商石狮某对外贸易公司寄送了船运单附件。石狮某对外贸易公司如期如数收到货物并于2011年6月24日签收了船运单附件,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予以确认。印尼某公司主张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仅支付货款11万美元,请求判令支付尚欠货款113419.6美元。石狮某海藻制品公司辩称已经支付215000美元,仅尚欠8419.6美元,并表示愿意支付。
典型意义
涉外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多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往来交易以降低交易成本。诚如本案,案涉当事人分处印度尼西亚和我国,双方买卖过程均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该案审理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通过对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认真筛查研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国际贸易惯例出发,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认定。
案例四
切实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依法认可和执行香港民商事判决
——申请人某资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某煤炭公司、肖某龙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某资源公司与泉州某煤炭公司、肖某龙及案外人LONG签订《航次赔款协议》。《航次赔款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若有争议,提交香港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7月26日,某资源公司以LONG为第一被告人、肖某龙为第二被告人、泉州某煤炭公司为第三被告人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经审理,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5月9日针对第二被告人肖某龙、第三被告人泉州某煤炭公司作出2011年1285宗终局判决,判定:“第二(第三)被告人须付予原告人970000美元(或于付款时等值的港元)连同利息。利息由2011年7月29日至本判决书颁下之日,以年利率8%计算,之后则以判决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已清偿为止。另外,第二(第三)被告人须支付定额讼费11045港元。”2014年3月13日,某资源公司在《海峡都市报》N4版刊登《催款公告》,要求泉州某煤炭公司、肖某龙于2014年3月18日前履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2011年1285宗终局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对香港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予以认可和执行的案件。民事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和归宿,也是司法程序功能与价值的本质所在。1997年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内地与香港成为一国之内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两法域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各自法院就涉及对方的民商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只有对方法院认可和执行才能在对方法域具有法律效力。为促进两地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多次磋商,促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出台。本案作为福建省首次依据《安排》对香港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予以认可和执行的案件,体现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履行两地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义务,有力促进了两地司法合作互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案例五
多元化解决涉侨群体纠纷,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黄某仁与曾某兴等五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黄某仁与曾某兴等五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兴等人承租泉州市鲤城区东街一号区三号楼的店面用于经营。租赁期届满后,曾某兴等人希望按照原标准续租。但因同一地段租金大幅上涨,黄某仁不予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店面。经审查,本案讼争房产系知名新加坡华侨家族产业,但所有权结构复杂,且涉及众多华侨侨属,而曾某兴等人长期依靠经营讼争店面生活,若直接判令解除合同有可能造成曾某兴等人出现生活困境,进而引起群体性事件。
典型意义
恰当灵活地使用调解方式多元化解决纠纷,“一揽子”化解关联的利益纷争,是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可靠途径。调解工作的展开,不仅应就案件本身的争议,还应适度挖掘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加以化解,避免日后当事人矛盾的进一步升级,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该案一方为在泉州本地及海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华侨家族,另一方为生活困难的普通群众,且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若简单裁判将可能产生后续连环纠纷,并引发群体性事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泉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多次深入实地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促成双方消除信任危机,达成调解协议。华侨家族顺利盘活了资产,曾焕兴等人的家庭生活也获得持续保障。该案的调解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获得了高度赞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