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一审→上诉 蹊跷的200万元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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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报记者 黄墩良
昨日上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丁某南状告泉州某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苏某明一案,涉案的是一笔200万元款项。至此,该案已经历了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一审—上诉的复杂司法程序,然而事情还没到“拨云见日”的境地。
该案的焦点是,被免掉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苏某明,过后向丁某南打下的一张200万元借条,到底该不该由轻工公司来偿还?
案情 手持借条
起诉讨要200万
2012年9月5日,晋江人丁某南将轻工公司起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返还200万元。
在诉状中,丁某南称,2012年4月25日,苏某明以轻工公司的名义向他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轻工公司未能还款。
记者看到这张借条的复印件,上称“兹向丁某南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B公司,苏某明,2012.4.25。”丁某南认为,B公司是轻工公司的简称。
公司 并非公司借钱
公司无责任还钱
当年10月9日,法院第一次开庭,鉴于案情复杂,追加苏某明为共同被告。当年10月31日和12月11日,法院又开庭审理此案两次。
但在轻工公司现任老板蔡先生看来,轻工公司是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的。他称,2012年4月20日苏某明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他的签字不能代表轻工公司,且借条上没有该公司的盖章或者有效签字,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
据悉,苏某明于2012年4月20日被免职,轻工公司于当年4月2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先生。也就是说,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2天,苏某明出具了涉案的200万元的借条。
轻工公司还认为,高达200万元的借款,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款真正发生。假设借款属实,因苏某明未经轻工公司同意或者授权,且轻工公司并未收到借款,该借款不应由轻工公司负责偿还。
苏某明辩称,借条是他出具的,但丁某南并没实际交付款项,他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丁某南认为,苏某明担任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长达8年,虽然于2012年4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轻工公司没有变更股权,苏某明仍是它惟一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老板,该公司仍在苏某明的掌控下。苏某明是以轻工公司的名义借款,他完全有理由相信苏某明可以代表轻工公司。
一审 代理借款有效
判公司还钱
2012年12月份,晋江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轻工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但该公司自从2004年成立起,苏某明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8年多。此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南在出借借款时知悉轻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苏某明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苏某明在他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变更仅两天后以轻工公司的名义向丁某南借款,丁某南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苏某明有代理权。因此,苏某明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轻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轻工公司必须偿还丁某南200万元借款。
中院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发回重审
轻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3月底,中院审理此案。
上诉中,轻工公司仍坚守自己的观点:即使苏某明有向丁某南借钱,也跟公司无关。
当时庭审时,丁某南的代理律师称,200万元借款是事实。对于200万元的交付细节,该律师称,是在丁某南自己公司的厂房进行,但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该律师表示要进一步向丁某南本人核实才能回复法庭。
去年4月中旬,中院将此案发回晋江法院重审。中院认为,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4月25日苏某明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向丁某南借到现金款项200万元,落款为B公司苏某明,因此前经法院确认丁某南与苏某明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苏某明是以个人身份或者代表轻工公司(包括是否可以代表轻工公司)向丁某南借款,是否实际借到200万元等事实皆关系到案件处理结果,但原审法院对此未能仔细查明,存在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中院撤销晋江法院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调查 如何交付钱
出现矛盾说法
案件又回到晋江。
法院又开庭审理此案。丁某南申请证人林某峰、林某远出庭作证。林某峰作证称,他是晋江某体育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的总经理,与丁某南是朋友关系,他于2012年4月18日从银行取出180万元,在丁某南家中交给丁某南。林某远作证称,他和苏某明、丁某南是朋友关系,苏、丁二人是他介绍认识的,2012年4月25日,他到丁某南家中,看到丁某南将一些钱交给苏某明,但没注意到交易细节。然而记者对比2012晋江法院一审的判决书可看到,丁某南称,他是在厂里将现金一次性交给苏某明的。
去年11月,晋江市法院一审仍判决轻工公司需偿还200万元。
迷雾 出借的钱到底哪来的
对此判决,轻工公司仍不服,上诉到泉州中院。
昨日,法庭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轻工公司的代理律师称,经过调查,发现林某峰并非他在一审所说担任了某体育公司总经理一二十年,而是只担任了一小段时间,且目前该公司的总经理也非林某峰。
针对林某峰所说的某体育公司给丁某南的180万元现金一事,法官要求原告一方提供更详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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