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后遇拆迁 征地补偿款被扣8万多元
法院认为,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两者不冲突,判决村小组付补偿款8.28万元。
□早报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仲法
龚先生在村里建房用地188平方米,后来村里集体土地被征用,每亩补偿30万元,村里以他已建房用地为由,少给了8万多元。这钱应该被扣吗?龚先生心里打了个问号,将村小组告上法庭。近日,法院终审判决村小组应付给龚先生土地征收补偿费用8.28万元。
原告:少分征地补偿款 与村小组对簿公堂
龚先生家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该行政村包括塘后自然村和梧园自然村,梧园自然村由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组成,龚先生是第十村民小组成员。
2007年,龚先生使用集体土地0.276亩(约188平方米)建造住宅,并取得石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房子住了没几年,就遇到了拆迁。2013年1月8日,龚先生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与相关单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实际上,塘后村也迎来了巨变。当年2月6日,因建设需要,石狮征用梧园自然村500亩,补偿费用为1.39亿余元,因扣除集体建设用地即全村住房的用地面积35.745亩,按每亩30万元标准补偿给村民。
1.39亿余元的补偿款很快到位,那么如何分配?经117户居民进行票决,定出了分配方案。据此,龚先生应分到30万元,但他因于2007年建房时使用集体土地0.276亩,因此得扣掉82800元。
这让龚先生难以接受,当年10月31日,龚先生以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以塘后村委会为第三人,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确认他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两被告应共同连带支付他补偿款82800元。
被告:已得到了补偿 不能再次分到钱
庭审时,村委会认为,此事跟它没啥关系。
村委会称,它并未侵犯龚先生的任何权益,因为梧园自然村自成一体,该村的财权、事权等所有事务均由该自然村依民主议定程序自主决定。第九、第十村民小组自行保管征地补偿费用、自行决定如何分配所得征地补偿费用。两村民小组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如果说龚先生确实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以外,那也与村委会无关。根据龚先生与相关部门签署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他的建房用地产生的土地补偿款按约定已在政府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中予以扣除,龚先生也拿到了这笔钱,他无权再另行要求支付所谓的土地征收补偿费。
两村民小组的意见基本与村委会一致。
法院:违反公平原则 判付8.28万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那么每个成员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均等,而不能有差别对待。
龚先生申建住宅经批准取得集体用地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作为梧园自然村村民,申建住宅必然会使用到村集体用地,但该权利对所有符合申建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平等的。村民小组在分配补偿款时,分配数额并不是按每个组织成员拥有承包地的面积,而是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标准来分配的。村民小组在分配补偿款时,扣除1984年后建房用地面积相应份额,明显存在区别对待,是对龚先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村民小组克扣他因依法申建住房而使用集体土地面积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依法无据,也违反公平原则,不应予确认。
另外,因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龚先生与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土地被征收后,政府对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据此,法院一审判第十村民小组应付给龚先生土地征收补偿费用828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第九村民小组和第十村民小组不服,共同提起上诉。日前,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规定强调集体成员的成员资格,突出每一位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龚先生一案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
“村规”合法性如何判定?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在内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法院在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时,应当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保护集体成员平等享有每一位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
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如何看待?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生存权之一,依法应受保障和保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该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是成员自益权的表现。前者是作为村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后者是村民基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享有的分配权利,两者在性质和内容上均不存在重叠或冲突的情形,不应以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剥夺其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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