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业主违约在先 开发商有权说不
对于小陈的诉讼,开发商提出解除与小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
惠安法院认定小陈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小陈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开发商交房义务在后。小陈虽能支付购房首付款,但未能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交送给开发商,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剩下的20多万元的购房款也未能支付。
法院据此认定小陈违约在先。小陈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小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一审驳回小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有权暂时拒绝 但无权永久拒绝
随后,小陈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他上诉称,自己有按合同约定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给开发商。
小陈认为,合同约定即使他没有在7日内提交相关手续,承担的也只是有关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不能驳回自己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中院审理期间,小陈还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证明迟延交房系因开发商未办理备案登记,另因工程主体未完工,导致未能开首付款发票给他,使他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开发商则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申请所对应的开发票一事与小陈未按约定递交按揭手续无关,若小陈有递交手续,公司会出具相关回执。
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小陈除了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送交房产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系小陈原因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并无不当。拒绝小陈关于交房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是正确的。
中院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认定开发商有权拒绝小陈关于交房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也是正确的。后履行抗辩权非永久抗辩权,开发商虽可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承担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故其仍应继续履行协助小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合同义务。
最后,中院终审撤销了惠安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开发商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小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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