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促成购房交易 前中介索要中介费是否合法?
协议不属成交合同
买方有权选择中介
黄必良:
根据小崃所说的情况,对这份《看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点理解和把握:
1. 该协议不能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客户是否购买,何时购买,以什么价格购买等均未明确。因此,该协议法律约束力较弱。
2.该协议可以视为先合同义务。签订了该看房协议后,若客户为了逃避中介费而绕开中介成交或者委托别人进行成交,中介公司凭此协议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
3.但该看房协议明显不属于“双方就房子已经达成成交”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完全约束买房人。如果该房源并非甲中介独家代理,客户也可以通过其他正规渠道获取该房源信息,那么小崃完全可以选择其他中介成交该房子。这不是违约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便剥夺了客户的选择权利,也是违背合同自由原则的。
综上所述及小崃所述的情况再结合司法实践,如果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公司成交,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此外,该协议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甲中介并没予以事先提示和说明,也应属无效。因此,小崃并没有违约,该协议不是买卖合同,甲中介并没最终促成合同的成交,无权索取报酬,小崃无需支付甲中介5000元。
口头合同有效委托人也有过错
黄必良:根据小森所述的情况,对本案可以作如下分析:首先,小森与老板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小森是委托人,老板是受托人,尽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我国合同法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因此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
其次,作为受托人的老板应在受托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同时也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根据小森的陈述,他曾明确告知老板操作账户时要告知,老板也同意了,但事后老板进行投资时却没有这样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而在本案中老板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现在老板的行为造成了小森的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委托人小森明知投资有风险,却草率地将投资账户交与他人代为操作,并对授权范围、操作方式和周期、盈亏处理方式未作约定,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社会上类似小森这样委托投资的事情确实存在不少。从法院审理的大量炒股纠纷案件来看,如果要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投资,双方还是要做到“先小人后君子”,签署详尽的委托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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