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电动车被牵引遇祸
2009年5月27日,泉港肖先生的电动车坏了,他朋友骑着另外一辆电动车,在前面牵引着。不幸就这样发生了:当两电动车行驶至泉港区驿峰路行政执法局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先生死亡。
过后,受泉港交警大队的委托,一家司法鉴定所对肖先生骑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认定。2009年5月29日,认定结论认为,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当年6月11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肖先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其他车辆牵引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应承担同等责任。
经查,肖先生的单位帮他投了份保险。事发前,他系泉港A公司的员工。A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为包括他在内的125名员工投保,承保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该公司投的保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保险金额每人6万元。
家人拿着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拒绝。理由是肖先生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且系无牌、无证驾驶。
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免责
看到理赔无望,肖先生的妻子和孩子计7人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告到泉港区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死亡保险金6万元。
保险公司称,A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向保险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名员工保险金额60000元,肖亦为承保对象;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内容向A公司明确说明,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残死亡的,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肖先生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也明确该车为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在为肖先生投保时,肖先生是否知道这些免责条款呢?泉港区法院依法向A公司调查。A公司证明,单位为员工投保团体险系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项内容,肖先生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按照A公司的证明,肖先生是应当知道保险的免责条款的。
- 2009-08-24搭醉客电动车 妙龄女遇车祸身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