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文化旅游投诉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文化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市场主体在从事文化旅游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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