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支付租金 厂房不定期租赁解除需给期限
本报讯 (记者黄雅珊 通讯员周泽强)阿南不定期租赁了厂房却无法继续支付租金,房东阿建起诉要解除租赁合同,阿南不同意,并提出他垫付的1.2万元厂房租赁房产税应抵付部分租金。近日,经惠安县崇武法庭调解,阿建可解除租赁合同,但需给阿南半个月重新寻找租处、搬迁的时间,此外,租赁税由厂房所有权人承担,所以阿南垫付的厂房租赁房产税可用以抵付部分租金。
据悉,阿建是某石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于2001年12月19日通过拍卖行依法竞拍取得位于惠安某镇某工业区一家石材厂厂房、设备的所有权。2003年1月25日,阿建与阿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阿建将上述石材厂厂房、设备出租给阿南,每季度末结算,每月租金6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阿南负责支付相关的土地租赁款、电费,并自行缴交国家税收、相关部门管理费。租赁期满后,阿南继续承租了该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后,阿南仅按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支付至今年4月的租金,至8月31日共欠租金2.4万元。阿建虽多次催讨,但都没有结果。为此,阿建起诉阿南,要求法庭支持他解除与阿南的租赁关系。
对此,阿南认为,阿建诉求解除租赁关系,未能提前两个月履行通知义务,所以他不同意,而且其已垫付房屋税收1.2万元,依法应予扣除。
诉讼中,经崇武法庭调解,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阿南结欠租金2.4万元,扣除其垫付的房屋税收款1.2万元,应再支付原告租金1.2万元。
承办此案的法官解释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双方解除权的行使。他说,根据《合同法》规定,若是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预告解约通知的合理期限在法律上未设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系因经营性厂房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性质、租赁场地的经营用途、承租人另找经营场所需要的时间等因素,顾及诚实信用原则并从实践的角度出发,阿建所有的石制品厂应给予阿南重新寻找租处、搬迁的合理时间,因此法庭调解给予半个月时间。
此外,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被告“自行缴交国家税收、相关部门管理费”,但阿建作为石制品公司厂房的所有权人,出租厂房应依法缴纳租赁税,因此,被告阿南代为垫付的房屋税收,依法应给予抵扣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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