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丈夫转让股份给母亲 串通股权转让被判无效
■法官点评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余卓立
共有财产 夫妻享有平等权
为什么法院会判决该协议无效呢?这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问题。
可以看出,王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东奔公司,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该股权同样属于王某某和曾女士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换句话说,王某某转让股权应与曾女士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但他非但没跟妻子商量,反而擅自将股权转让给母亲。而他母亲很清楚儿子在跟儿媳妇离婚,却受让了该股权,明显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案中,因为王某某和母亲未经曾女士同意,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损害了曾女士的合法权益,他们之间的转让协议自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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